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的制定,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行为,是为避免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合法权益被侵害,进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最终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第二条 本法中所讲的合伙企业,是指那些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依据本法,于中国境内去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还有有限合伙企业。
具有普通性质的合伙企业,是由身为普通合伙人的人员共同构成的,这些普通合伙人针对合伙企业所产生的债务层面,肩负着承担没有限度的连带负责的责任,在这部法律范畴之内,要是针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存在特别方面的规定内容情形的,那么就要遵从那种特别规定的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构成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背负之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之责任,而有限合伙人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度作为界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三条 国有独资性质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还有公益性这种类型之中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要遵循自愿原则,要遵循平等原则,要遵循公平原则,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之中,关于生产经营所获取的所得,以及其他的所得,依照国家所制定的有关税收规定,是由合伙人各自分别去缴纳所得税款项的。
第七条 合伙企业需要遵守法律,其合伙人也务必遵守法规,同时,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都得遵守社会公德,并且要遵守商业道德,还要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倘若要去申请设立合伙企业,那便需要朝着企业登记机关去提交登记申请书,以及合伙协议书,还有合伙人身份证明等诸多文件。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其经营范围之内存在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在登记之前必须经过批准的项目情况,那么该项经营业务理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经过批准,并且在进行登记这个行为的时候要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递交登记申请材料的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是齐全的状态还有符合法定形式,对于企业登记机关而言,若其能够当场进行登记,那么就应当予以当场登记,要发给相关对象营业执照。
除去前面条款所规定的那种情形之外,企业登记机关在自受理申请开始计算的二十日之内,要作出是不是进行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情况下,会发给营业执照;不准予登记的情形下,应当给予书面的答复,并且要说明其中的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在合伙企业还未领取营业执照的这个阶段,合伙人是不可以凭借合伙企业的名义去开展合伙业务的。
第十二条 假如合伙企业打算设立分支机构,那么就得朝着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进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若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出现变更情况,那么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之时,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开始计算,在十五日内,朝着企业登记机关去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存在两个以及超过两个的合伙人,若合伙人是自然人,那么其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合伙人能够拿来用作出资方式的存在货币这种类型,还有实物这种形式,包括知识产权这一方面,亦有土地使用权此项,或者是别的财产权利这一类别,并且,还能够以劳务作为出资方式。
若合伙人是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来出资,而此情形下是需要评估作价的,那么其作价方式既可以是由全体合伙人进行协商从而确定,又可以是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的评估机构去实施评估。
若合伙人采取以劳务进行出资的方式,那么关于其的评估办法是要经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来加以确定的,并且还需要在合伙协议当中清晰予以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需依照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出资方式,以及约定的数额,还有约定的缴付期限,来履行出资义务。
要是是以非货币财产来出资的话,按照法律、按照行政法规规定,此情形下要是存在需要去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时候,那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去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全体合伙人去进行签名、盖章之后,合伙协议才会生效。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来享有相应权利,去履行相关义务。
合伙协议的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这一行为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然而,存在别的情况,也就是合伙协议另外有约定的情况,那则是除外的。
有未约定的合伙协议事项,或是约定得不明确的事项,要由合伙人去协商来决定,要是协商最终没有达成一致,那就依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来进行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隶属于合伙人的出资,凭借合伙企业名义所获取的收益,以及依据法律规定而得来的其他财产,这些统共都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于合伙企业清算之前,是不可以去请求对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不过呢,要是本法存在另外规定的情况,那就除外了。
若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之前,私自去转移,或者进行处分,合伙企业的财产,那么合伙企业,是不可以凭借此情况,用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第二十二条 除了合伙协议另外有约定的情况之外,当合伙人要向合伙人之外的别的人去转让,其在合伙企业里面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之时,这必须要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行。
当合伙人之间进行转让,转到合伙企业里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都应当去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若合伙人要把其于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人,在条件等同的情形下,其他合伙人具备优先购买的权利,然而,要是合伙协议有另外不同的约定,则不在此限。
第二十四条 依据法律规定条件,合伙人以外的人,通过合法方式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之时起,在修改合伙协议然后,就成为了该合伙企业的另外一个合伙人,进而遵循本法以及修改过后的合伙协议,享有相应权利,还有履行相关的应尽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要是拿其在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来出质,那就必须经过其他合伙人全都一致同意才行;要是没有在其他合伙人全都一致同意的情况之下,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没有效力的,要是因为这样做从而给善意的第三人造成了损失,那么就由做出这种行为的人依照法律来承担赔偿的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依照合伙协议所做出的约定,或者经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能够委托一个合伙人,或者委托数个合伙人,使其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而执行合伙事务。
若是身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是其他组织去执行合伙事务的话,那么应该是由其委派的代表来进行执行。
第二十七条 遵循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去委托一个或者是数个合伙人来执行合伙事务,如此一来,别的合伙人就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了。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那些合伙人,拥有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去执行合伙事务情况的权利,是这样的。
第二十八条 若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去执行合伙事务,那么执行事务合伙人得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汇报事务执行的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经营方面的状况和财务方面的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而产生的收益归属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以及亏损由合伙企业来承担。
合伙人具备了解合伙企业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这样的权利,其有权通过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此类财务资料来达成此目的。
第二十九条 合伙的人分别展开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时,执行事务的合伙人能够针对其他合伙人所执行的事务提出不同的看法。当提出这种不同看法的时候,应该让该项事务的执行暂时停下来。要是出现了争议的情况,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来做出相应的决定。
受委托去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当他不依照合伙协议,或者不按照全体合伙人所做出的决定来执行事务时,其他合伙人能够决定把该委托给撤销掉。
第三十条 针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商议,合伙人会按照同大伙事先约定好的表决办法去进行办理。要是合伙协议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或者相应条款约定得并不清晰明确,那么将会实行这样的表决办法:也就是使各位合伙人皆拥有一张投票权,并且最终的结果须经由全体合伙人当中超过半数的人之同意,方视作通过该项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存在这样一些特定事项,在合伙协议没有另外作出约定的情形下,是要经由全体的合伙人,同时达成一致同意才行的: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了合伙协议另外有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全都一致同意之外,合伙人不可以同本合伙企业开展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对于合伙企业而言,其利润分配的情况是,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来办;要是合伙协议没有做出相应约定,或者约定得并不明确,那就由合伙人进行协商来决定;要是协商之后没有达成一致,就由合伙人依据实缴出资比例来展开分配、分担;倘若无法确定出资比例,便由合伙人平均进行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可以约定,把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让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作出决定,能够增加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也能够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要在合伙企业所授予的权限范围之内,去履行自身职务。
合伙企业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超出合伙企业所授范围去履行职务,并且在履行职务进程里,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合伙企业遭受损失的,依照法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建立企业财务制度,还要依据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去执行合伙事务,还有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所做出的限制,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如果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且清偿数额超出了,由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那么该合伙人就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第四十一条 若是合伙人出现了和合伙企业没有关联的债务,那么相关的债权人是没办法用其债权去抵销自己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的,并且也不可以代位去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当中所拥有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若合伙人自有财产不够清偿那与合伙企业毫无关联的债务时,该合伙人能够拿其从合伙企业里分取到的收益去用以清偿;债权人同样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去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当中的财产份额用之清偿。
当人民法院对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进行强制执行时,需要通知全体合伙人,在此情况下其它合伙人拥有优先购买权。若其它合伙人没有进行该项购买行为,同时也不同意把该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那么就要凭借本法第五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事宜,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事宜。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出现了新的合伙人加入合伙的情况,在合伙协议没有另外作出约定的情形下,这一行为应当要经过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并且要依照法律规定订立纸质的入伙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之际,原本的合伙人理应朝着新加入的合伙人,如实去告知原本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以及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加入合伙的新合伙人,和原本的合伙人,有着同样的权利,要承担同样的责任。要是入伙协议有另外的约定,那就按照那个约定办。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那份合伙协议当中约定了合伙期限,在合伙企业持续存在的这段时间里,存在下面这些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合伙人才能够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若合伙协议没有把合伙期限作出约定,那么合伙人在不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带去不利影响的状况下,能够退伙,不过得提前三十日告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企业中,若合伙人违背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退伙,同时还违背第四十六条规定退伙,那么该合伙人应当对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身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等,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被吊销了营业执照,被责令实施关闭行动,被予以撤销处置,或者被宣告进入破产程序。
(四)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合伙人本应具备相关资格,然而却丧失了那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若合伙人被依法认定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能够依法转变成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由此依法转变成有限合伙企业。要是其他合伙人未能达成一致同意,相应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便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存在以下这类情形中的一种,经由其他合伙人全都一致同意,由此能够作出决议,来把他给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关于合伙人的除名决议,要以书面形式去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在接到除名通知的那个日子,除名开始产生效力而生效,此时被除名人即退伙。
倘若被除名人针对除名决议存有异议,那么自接到除名通知的那一日开始计算,在三十日的期限之内,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合伙人出现死亡情况,或者被依法宣告为死亡状态的,对于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要按照合伙协议所作出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自继承开始的那一日起,方可取得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具有以下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的,合伙企业需要向合伙人的继承人返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依照法律规定,在该情况中,或者按照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那样,合伙人是必须具备相关资格的,然而,此继承人却并未获取到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若是合伙人的继承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之人,那么经过全体合伙人达成一致同意的情况之下,能够依照法律规定成为有限合伙人,进而普通合伙企业会依据法律规定转变为有限合伙企业。要是全体合伙人没能达成一致同意,那么合伙企业应当把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给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那合伙人退伙了,其他合伙人得跟该退伙人,依照退伙时状态对于合伙企业进行财产结算,进而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要是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那就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对于退伙人于合伙企业里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是能够由合伙协议去进行约定的,或者是经由全体合伙人来作出决定的,其可以被退还货币,也能够被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的人,对于那基于其退伙之前的原因所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合伙人退伙之时,要是合伙企业财产比合伙企业债务少,那么退伙人就得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分担亏损。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为客户凭借专业知识以及专门技能给予有偿化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呀,能够被设立成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呢。
有这样一种普通合伙企业,它是特殊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本法的第五十七条规定。
适用本节规定的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对于本节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适用的则是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在执业活动里,若是存在一个合伙人,或者有几个合伙人,因故意,又或者是重大过失,进而致使合伙企业产生债务的话,那么这些合伙人应当承担起无限责任,否则就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至于其他合伙人,则是以其在合伙企业之中所拥有的财产份额当作限度来承担责任的。
合伙人于执业活动当中,并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若合伙人在执业活动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合伙企业产生债务,在以合伙企业财产去向外部承担该责任后,此合伙人需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针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应当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所造成的那一情况之下债务的执业风险基金,其管理的时候应当单独设立账户,而关于具体的管理办法是由国务院来进行规定的。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适用于本章规定的是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对于本章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那么就要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里针对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可不属于此情况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能够采用货币来作价出资,能够运用实物作价进行出资,能借助知识产权作价以出资,可凭借土地使用权作价去出资,还可以用其他财产权利作价予以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要依据合伙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按照规定的时间,足额地去缴纳出资;要是没有按照规定时间足额缴纳的话,那就应当承担起补缴的义务,并且还要针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在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里,需要明确记载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其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 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来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能够要求于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还有报酬提取方式在合伙协议之中。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存在关于将自身利益涵盖在其中的情形之际,去进行查阅,查阅的对象是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会计账簿,以及其他诸如此类的财务资料。
(六)于有限合伙企业里,利益遭受侵害之际,针对负有责任的合伙人去主张权益,或者提起相应诉讼。
(七)当执行事务合伙人处于怠于行使权利这种状况时,要去督促其行使该权利,或者经由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去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可以把全部的利润,都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过呢,要是合伙协议另外有约定的情况,那就除外了。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能够与本有限合伙企业开展交易,然而,若合伙协议存在其他不同约定的情况,则需排除在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能够自己经营,或者跟其他人一起合作经营,与这个有限合伙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的业务;然而,要是合伙协议另外有约定的情况,那就除外了。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能够把其于有限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用于出质,不过,要是合伙协议存在另外的约定情况,那就得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能够依照合伙协议所约定的那样,向合伙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于有限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不过,应当提前三十日去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自有财产要是不够清偿那与合伙企业毫无关联的债务时,这个合伙人能够拿其从有限合伙企业那分到的收益去清偿;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去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里的财产份额来清偿。
人民法院对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实施强制执行行为的时候,是必须要通知全体合伙人的。在处于同等条件的情形之下,其他合伙人具备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 倘若有限合伙企业之中仅仅剩下了有限合伙人,那么此有限合伙企业是应当被解散的;要是有限合伙企业里面唯独留下了普通合伙人,此时该有限合伙企业就要转变成普通合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第三人有着去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进而和其展开交易,在这一情形下,该有限合伙人针对该笔交易,要承受和普通合伙人一样的责任。
有这样一种情况,有限合伙人,在没有经过授权的状况下,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和他人展开交易,进而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给其他合伙人,造成了损失,那么,这个有限合伙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于新加入成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而言,在入伙之前,有限合伙企业所存在的债务方面,是以其按照约定认缴的出资额度作为限制范围,来承担相应责任的。
第七十八条 若有限合伙人出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当中所列举的情形以内如其中之一的情况,那么其便会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在并持续期间,其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然而,其他合伙人不能因为这个缘故,就要求该自然人退伙。
第八十条 当身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离世、被依法宣告死亡之际,或者当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终止之时,其继承人也好,亦或是权利承受人也罢,能够依照法律规定获取该有限合伙人于有限合伙企业里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之后,针对基于其退伙之前的原因而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要用其退伙的时候从有限合伙企业之中取回的财产来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常规情况下,若合伙协议没有另外的约定,普通合伙人转变成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成普通合伙人,这种转变是要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
第八十三条 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人,对于在自身作为有限合伙人时,有限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有这样一种情况,就是普通合伙人转变成为有限合伙人,那么,对于他作为普通合伙人这个时间段里面,合伙企业所发生的债务,他是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
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担任清算人的首先会是全体合伙人;十五日内,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若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这种情况,那么可以指定出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来担任清算人。
由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出现那一日起,十五天以内,没确定有关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有着利害关系的人,能够申请人民法院指定做出清算的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此事项。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债权。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宣称拥有债权之人去申报债权时,得要讲清楚债权相关的诸多事项,还得提供能够证明的资料。而负责清算的人呢,需要针对债权着手去展开登记方面的工作。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了清算费用之后,再支付职工工资,接着支付社会保险费用,然后支付法定补偿金,随后缴纳所欠税款,清偿相关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来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盘完毕之时,清盘之人理应编撰清盘报告,于经由全体合伙人签字、加盖印章之后,在十五日之内朝着企业登记机关呈递清盘报告,进而申请开展合伙企业注销登记手续事宜。
第九十一条 在合伙企业进行注销这个行为之后,原来的普通合伙人对于合伙企业处于持续存在状态的那段时间里所产生的债务,依旧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当合伙企业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之时,债权人能够按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也能够要求普通合伙人进行清偿。
如果合伙企业以合法的方式被宣告进入破产状态,那么对于该合伙企业产生的债务,普通合伙人依旧需要承担那种没有限度的、并且涵盖多方面联系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