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作出决定,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如下这般的修改。
一、增添一款于第五条之中,将其作为第三款内容,有着这样的表述:“国家所提倡的乃是文明、健康、具备节约资源特性以及保护环境特质的消费方式,并且反对浪费行为。”。
二、把第十四条改成这么个样子:“消费者于购买行为进行之际,在使用商品之时,以及接受服务的进程当中,享有这样一种权利,即人格尊严能够受到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也同样会被予以尊重,同时,还享有个人信息依据法律规定而获得保护的权利。”。
三、这般改写:把第十六条原本的第一款予以变更,变更要达成的内容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去做出这种行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一定要依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详细规定的那样去履行自身应尽的义务。”。
增添一款,将其作为第三款:“经营者给消费者供应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社会公德,以诚信的方式开展经营活动,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绝不能设定不符合公平、不合理标准的交易条件,绝不容许强制进行交易。”。
四、第十八条增添一款内容,将其作为第二款,此款内容为:“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这些经营场所的经营者,需要对消费者达成安全保障义务的履行。”。
把第二款变更成第十九条,这样子更改,即:经营者察觉到自己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是服务里头存有缺陷,且有着危及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的那种危险状况存在,那么就应当即刻朝着有关的行政部门去进行报告,并且要告知消费者,同时还得采取停止销售、给出警示、进行召回、做无害化处理、实施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是停止服务等一系列措施。要是采取了召回这个措施的话,经营者是需要承担消费者因为商品被召回而支出的那些必要费用的。
五、把第十九条变更为第二十条呀,其中第一款作出修改呢,修改过后是这样的:“经营者朝着消费者去提供有关商品呗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方面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容许去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第三款修改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六、把第二十一条变更为第二十二条,当中“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这段表述更改为“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七、把第二十二条变更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中的“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改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并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新增一款,将其列为第三款:存在这样的规定,即对于经营者所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要是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开始计算,在六个月以内发现了瑕疵,并且由此引发争议的情形时,那么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应由经营者来承担。
八、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合并成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消费者能够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来去退货,或者还能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不存在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消费者可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天内进行退货;七天之后要是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消费者能够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话,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按照前面款项里边所作规定来开展退货、进行更换、实施修理的这种情况,经营者是需要去承担运输以及其他必要费用的。
九、增添一条内容,将其设定为第二十五条,具体表述为,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途径销售商品时,消费者拥有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进行退货的权利,并且无需阐述理由,然而存在下列商品作为除外情形: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数字化商品,比如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是在线下载的,或者是消费者拆封过的。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了前面条款所列举出来的那些商品之外,还有其他的商品,这些商品是依据商品自身的性质判定的,并且是经过消费者在进行购买这个行为的时候明确确认不适合进行退货的,这种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那些属于消费者退货范畴的商品,理应保持完好无损的状态。此外,经营者在自收到被退回商品的那一日开始计算之后,必须在历经七日之期内,把消费者当初所支付的商品价款返还给消费者该商品价款。而退回商品所产生的运费,通常是由消费者来承担的;当然,如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另外存在着别样的约定,那么就依照他们所约定的情况来处理。
十、把第二十四条变更成第二十六条,增添一款,作为第一款,内容是:“经营者于经营活动里运用格式条款时,应当以显著方式让消费者留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还有方式、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跟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且依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说明。”。
第一款、将第二款变更为第二款、第三款,其修改内容为:“针对经营者而言,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这类方式,去作出排除或者抑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解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那些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且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实施强制交易行为。”。
若是格式条款,或者通知,又或者声明,再或者店堂告示等,其中含有前款所列举的内容,那么其所包含的内容是无效的。
十一、在相关规定里,增添一条内容,将其列为第二十八条:“那些依照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途径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还有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都应当朝着消费者去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方面的信息。”。
十二、额外增添一条内容,将其设定为第二十九条,具体表述为,“经营者在收集以及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时候,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明确公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且需要经过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可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双方的约定去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以及其工作人员,对于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务必要严格保密,绝对不可以泄露,不可以出售,也不可以非法向其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方面的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措施,以此来确保信息安全,避免消费者个人信息出现泄露、丢失的情况。在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那种情况的时候,应当立刻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经营者而言,要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未经消费者请求,又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了,那么就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十三、把第二十六条变更成第三十条,并且做出改动,改写成:“国家去制定有关于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这种情况下应当听取消费者以及消,fer协会之类的组,织发出的各样意见。”。
与之相对应地,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中的“及其社会团体”,变更为“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
十四、把第二十七条予以变更成为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作出修改成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领导,去组织、协调以及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开展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进而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增添一条内容,将其作为第三十三条,其表述为,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所负责的职责范围以内,应当分情况,时而定期,时而不定期,针对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以及服务,展开抽查检验工作,并且要及时地面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之后所得到的结果。
有的行政部门察觉到,并且认定了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其施行的服务存在着缺陷,存在着那种有危及人身安全、又有危及财产安全危险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就应当马上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该商品的措施,采取警示措施,采取召回措施,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采取销毁措施,采取停止再度生产该商品或者停止继续提供该项服务等一系列措施。
十五、把第三十一条变更成第三十六条,其变动之处为:“是按法律规定成立的,针对商品以及服务展开社会监督起着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用的社会组织,此乃消费者协会与其他消费者组织。”。
相应地将第十二条中的“社会团体”修改为“社会组织”。
把第三十二条改成第三十七条 ,把前款里处于最开始处存在的“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能:”改作“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第一款(一)为消费者供给消费信息以及咨询服务,以此提升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进而引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且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第一款添加新增作第二,是“(二)参加制订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
第一款将原本的第三项变更成为第四项,进行的修改如下:将其修改成“(四)针对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问题,向着有关部门去开展反映、进行查询,进而提出建议”。
第一款把第五项变更为第六项,改成这样:“(六)要是投诉事项关联到商品以及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那么能够委托拥有资格的鉴定人去进行鉴定,而鉴定人理应告知鉴定意见”。
第一款把第六项改成第七项,将其修改成:“(七)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给予支持,使其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进行诉讼”。
第二款各类各级别的人民政府,对于消费者协会去履行职责,理应给予必要的经费以及其他方面类似性质的支持。
再来两款,算作第三款、第四款:消费者协会得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么个职责,去听取消费者的意见以及建议,还要接受社会监督。
具备合法成立条件的其他消费者组织,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其自身章程所规定的内容,去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活动。
把第三十三条变更成第三十八条,修改成:“消费者组织不可以进行商品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不应当凭借收取费用或者采取别的谋取利益的途径给消费者推荐商品与服务。”。
十六、在相关规定之中,把第三十四条变更为第三十九条,其中第二项需要做出如下修改,即:“(二)向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据法律规定而予以确立的其他调解组织提出调解请求”。
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十七、新增一条,将其列为第四十四条:“消费者借助网络交易平台去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当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能够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提出赔偿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倘若无法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以及有效联系方式,那么消费者同样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出赔偿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了对消费者更为有利的承诺,就应当履行该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实施赔偿之后,拥有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进行追偿的权利。”。
在网络交易里,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平台提供者要是明明知道,抑或是应当知道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借助自身平台去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然而却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就要和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一同承担连带责任。
十八、改成这样,把第三十九条变为第四章总列为第四十五条的第一款,这里面的“利用虚假广告”要改成“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广告的经营者”要改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真实名称、地址”要改成“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增添两款,使其充当第二款、第三款:当“该第二款”,具体是指广告经营者者抑或是 发布者,进行设计、制作、发布此等关系到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最终致使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状况出现时日 ,也就表示,应当与提供该款之前 所述或者该款之后 所说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呢,或者是其他组织,还有个人,在涉及到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相关服务的虚假广告里头,或者是在其他虚假宣传当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而最终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和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十九、添加上一条内容,让其作为第四十六条,具体表述为,消费者朝着有关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的情况之下,该部门理应自收到投诉这个时间开始,在七个工作日的范围之内,来予以处理并且告知消费者。
二十、增添一条内容,将其作为第四十七条,其表述如下,“针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于省、自治区、直辖市所设立的消费者协会,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把第四十条变更为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当中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变换成 “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加入一款,将其作为第二款,内容是,经营者针对消费者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使得消费者受损的情况,这样的情况下,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十二、把第四十一条跟第四十二条做合并处理,将其视为第四十九条,进行如下修改:“要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出现人身伤害情况的,那就应当赔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用于治疗和康复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要是造成残疾的,还得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以及残疾赔偿金。要是造成死亡的,还得赔偿丧葬费以及死亡赔偿金。”。
二十三、把第四十三条变更成第五十条,修改成:“要是经营者侵犯消费者为人所敬佩的尊重、侵扰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据法律获得保护的权利的,那就应当停下侵害行为、恢复被损害的名誉、消除不良影响、诚恳地赔礼道歉,并且赔偿相应损失。”。
二十四、增设一条款项,将其作为第五十一条,内容为:“若经营者存在侮辱诽谤行为,或存在搜查身体行为,又或者有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人身权益的行为,还包括对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造成侵害的情况,并且这种行为致使受害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那么在此种情形下,受害人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十五、把第四十四条变更成第五十二条,修改成:“经营者拿出商品或者给予服务,致使消费者财产遭受损害的,理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所约定的承担修理、重行制作、更换、退货、补齐商品数量、退还货款以及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十六、删去第四十六条。
二十七、把第四十九条变更成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改动为,“要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存在欺诈行为,那就应当依照消费者的请求,增加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是消费者所购买商品之价款或者接受服务之费用的三倍;要是增加赔偿的金额不够五百元,那就为五百元。要是法律有另外的规定,便依照其规定。”。
把一款增加出来,将其界定为第二款,内容是,对于经营者而言,其明明知道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着缺陷,可依旧朝着消费者去提供,最终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的受害人出现死亡或者健康遭受严重损害这种情形的,那么受害人就拥有权利去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以及等相关法律规定来赔偿损失,并且受害人还拥有权利用以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二十八、要把第五十条改成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得改成“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改作“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改成“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项(一)所供应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第四项(四)对商品的产地进行伪造行为,对他人厂名加以伪造或者冒用,对生产日期实施篡改动作,对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予以伪造或者冒用。
第六项(六),存在对商品,或者,施行虚假,或者,致使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增添一项内容,将其作为第七项,该项内容为:“(七)对于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针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採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情况,予以拒绝或者拖延”。
第八项更换成为第九项,进行修改变成:“(九)对消费者人格尊严予以侵害,对消费者人身自由加以侵犯,又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依法获得保护的信息权利的”。
作如下增添,将其作为第二款:“若经营者存在前款所规定的情形,那么除了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之外,处罚机关还应当把相关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且向社会予以公布。”。
二十九、增添一条内容,将其作为第五十七条,此条内容为:“经营者违背本法当中规定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这样一种情形下,侵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且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添加上一条,将其作为第五十八条表述为,“经营者要是违反了本法规定,那么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缴纳罚款、罚金,要是其财产并不足以同时去支付这些的话,那就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十一、把第五十一条变更成第五十九条,修改成:“经营者要是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气的话,能够依照法律规定去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凭依本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对应修改,之后再次予以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