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众筹项目的全面运作,少不了三类角色。这三类角色各自有着不同职责,分别是筹资人。筹资人,又被称作项目发起人或者项目创建人,其要在众筹平台之上创建项目,以此来介绍自身的产品、创意或者需求,还要设定筹资模式、筹资期限、目标筹资额以及预期回报。还有平台运营方,平台运营方负责审核、展示筹资人所创建的项目,并且提供各类支持服务。另外是投资者,投资者要选择投资目标,在依据项目设定的投资档位进行投资之后,等待预期回报。
众筹网站,其收入源自自身给予的服务,大部分众筹平台施行单向收费,仅针对筹资人收费,而不对投资人收费,盈利来源能划分成三个部分,分别是交易手续费,增值服务收费,流量导入与营销费用。
众筹在我国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包括:
首先,众筹模式之中参与的对象是极为广泛的,要是引发了诉讼,那波及的范围是相当大的,甚至会出现集团诉讼这种情况。
第二,有可能存在资金池风险,以及项目发起者出现违约等风险,要是众筹平台在没有明确投资项目的情形下,预先归集投资者资金,以此形成资金池,接着公开开展宣传,去吸引项目上线,随后再针对项目进行投资,那就存在非法集资的嫌疑,倘若平台在投资人并不知情的状况下,把资金池当中的资金进行转移或者挪作它用,更有导致集资诈骗罪的可能性。
第三,按照法律规定,要是没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许可,那么任何非金融机构以及个人绝不可以从事以及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众筹平台并没有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然而实际上一些平台常常会充当支付中介的角色,是由众筹平台来掌控资金的,并没有引入合法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来进行资金托管。
第四,项目发起者在募集成功之后,并未兑现承诺,甚至还将资金挪为他用,因众筹平台后期监督匮乏,从而致使众筹人出现违约诉讼,甚至引发欺诈犯罪。
其一,是第五点,其二,存在部分股权众筹平台,其三,该平台直接面向普通民众,其四,进行股份发售行为,其五,此行为涉嫌非法证券活动。
(三)余额宝
余额宝是一只货币基金,它是通过互联网渠道来进行销售的,在 2013 年 6 月的时候,由支付宝以及天弘基金这两者合作而成立,它的全称为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
2012年的时候,天弘基金管理的资产数额不到100亿元,到了2014年3月19日,余额宝的金额超过了5477亿元,投资的人数超过了8100万人,并且超过了股民的人数,天弘基金由此进入了世界前十大基金的行列。
余额宝有着金融以及商品这样的二元属性,达成了理财跟消费之间毫无缝隙的对接。在遇到网购需要支付的时候,余额是属于支付宝的负债,然而在购买天弘增利宝货币基金之际,余额是供客户进行闲钱理财的。整体显得简单又便捷,在转瞬之际就能够实现资金属性的转换,达成性质的多层叠加。
余额宝的关键风险是流动性风险,当下余额宝处于净申购状况,不存在赎回压力,然而其90%以上的资产配置于银行协议存款,要是协议存款收益因流动性宽松或者监管收紧而出现下滑,那么收益就会步入下滑通道,一旦下滑趋势形成,余额宝的赎回压力将会增大,净流入会减少,资产余额会降低,投资规模以及议价能力会受到影响,进而会进一步拉低收益率,产品会进入收益水平的恶性循环。在收益呈现下降态势的时候,机构所进行投资操作的资金,会集体选择逃离,这种情况会使得赎回潮所具有的风险进一步加剧,倘若赎回潮得以形成,鉴于余额宝存在T + 0的承诺,那么余额宝将会面临巨大的压力。
(四)第三方支付
非金融机构作为收、付款人的支付中介而提供网络支付、预付卡、银行卡收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业务这种情况,被称作第三方支付。从2011年央行颁发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证开始,到现在,已经有250家企业获得了这个牌照,其中提供网络支付服务的有100多家。到2013年底的时候,第三方支付处理支付业务达到了10.4万亿元,仅仅在我国互联网支付领域,排名第一的支付宝这一家,支付金额就达到了3.5万亿元。第二波浪潮,将由移动支付掀起,属于第三方支付范畴,在2013年的时候,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的交易规模达到了12197.4亿。
2013年,《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也就是以下所说的《存管办法》,明确作出规定,因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实际收到的预收代付货币资金,属于客户备付金,客户备付金仅是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以及规定的《存管办法》情形。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可以擅自挪用,不可以擅自占用,不可以擅自借用客户备付金,还有不能以客户备付金为他人提供担保。
此外还作出规定,支付机构所接收的客户备付金,必须要全额缴存到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之中。在满足办理日常支付业务所需之后,能够以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等并非活期存款的形式进行存放。与此同时,支付机构应当按照季度从客户备付金利息里计提风险准备金,用来弥补客户备付金相关的损失。
二、相关法律问题
(一)P2P 贷款平台
P2P贷款平台存在的主要法律风险处在非法集资这一方面,在2013年11月25日举办九部委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时,央行针对P2P网络借贷行业非法集资行为作出了清晰的界定,主要涵盖三类情形,资金池模式,不合格借款人造成的非法集资风险以及庞氏骗局,涉及平台的主要是第一类型和第三类型。
首先是第一类,那是当前处于相当普遍状态的理财-资金池模式,也就是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它们会借助把借款需求设置成理财产品然后售卖给出资放贷的一方。或者是先去归集资金,之后再寻觅借款对象等多种形式,以此让出资放贷人的资金进入平台的中间账户,进而形成资金池。在这样的模式情形下,平台存在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
这是第二类,由不合格借款人致使的非法集资风险。一些P2P网络借贷平台经营者,没有尽到借款人身份真实性核查的义务。没能及时发现,甚至还默许借款人,在平台上用多个虚假借款人的名义,发布大量虚假借款信息,也就是借款标。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用于投资房地产、股票、债券、期货等市场。有的直接把非法募集的资金,以高利贷出赚取利差,这些借款人的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第三个类别,属于典型的庞氏骗局情形。存在那样个别P2P网络借贷平台的经营者,他们去发布虚假的高利借款标以此来募集资金,还采用在前期靠着借新贷去偿还旧贷这样的庞氏骗局模式,在短期内募集到大量资金之后将其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有的经营者会卷款潜逃。像这种模式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集资诈骗的。
对于上面所涉及到的,那两类刑事方面的犯罪,《刑法》呢,第一百七十六条做出了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同样给出了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有一种罪名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如果存在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那样把钱收集进来这种情况 ,比如也许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样并非正规形式的吸纳资金行为 ,并且此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 ,那么会面临这样的惩处情况 ,就是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可能是拘役 ,同时还会被并处 ,或者有可能只是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要是数额巨大 ,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 ,就会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且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假如单位触犯了前面条款所涉及的罪行,那么就要针对单位判定缴纳一定数额金钱作为罚金,并且,对应付给其直接担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担责的人员方面,按照前面条款所规定的办法予以惩处。
第一百九十二条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采用诈骗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惩处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要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处于巨大状况或者存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且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存在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主要区别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不同之处,而它们的非法集资行为基本上是一样的。
为能更清晰明确非法集资的情形,在2010年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的第一条明确了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来吸收资金,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也就是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构成非法集资。
而最高检和公安部也出台了相应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也就是《规定二》,其第二十八条作出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了金融秩序。若涉嫌以下情形中的任何一种,便应予立案追诉。第一种情形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而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第二种情形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三十户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达一百五十户以上。第三种情形是,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第四种情形是,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第五种情形是,存在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
在2014年3月31日这天,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部,共同下发了《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进一步对“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涉案财物的追缴”等问题予以明确。
(二)众筹
众筹里头,商品预售这类模式所具有的法律风险是比较低的,然而股权众筹的法律风险极大,极其有可能涉及的犯罪乃是广义的非法集资犯罪里,(最高法院针对审理非法集资所作出的司法解释,将虚假发行股份、擅自发行股份归入到非法集资犯罪这个大概念里进行界定)的擅自发行股份犯罪,此罪名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此罪存在两条红线不可触碰,其一属于公开情形(此公开不限制人数,原因在于涉及不特定人),其二是人数超过200人。若发行股票时人数超过200人,依据《公司法》规定是需经证监会批准的。在2013年9月16日,中国证监会针对淘宝网上一起涉嫌擅自发行股票的行为予以叫停。叫停所依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也就是国办发99号那份规定,其中讲明,“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到了这个时候,那种被叫作中国式“众筹”的行为,就是利用网络平台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的行为,被首次界定成了“非法证券活动”。
依据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开发行证券时,必须要符合法律以及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条件,并且要依照法律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才行;要是没有经过依法核准,那么任何单位以及个人都是不可以公开发行证券的。存在下列情形当中的任何一种的,就属于公开发行:当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这样一种情况时;要是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多达超过两百人的这种状况;还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里面的第三十四条作出规定,,要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的话,,还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要是涉嫌下列情形中间的任何一种的话,,那就应该予以立案追诉:发行的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虽然并没有达到上述的数额标准 ,但是擅自发行从而致使三十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了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存在其他后果严惩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观察股权类众筹,要是采用具备一定吸引力的模式,那就须公开,或者人数超过200人,如此便有可能直接触犯擅自发行股份罪。
采取了创新与保守方式的部分股权众筹,采用实名认证的投资人,限于特定投资人中间且不对外,接着采用线下一对一方式单独谈判,再以合伙基金方式投入股权。然而,这种方式基于对“公开”与“不特定”的理解如何,正处于作为众筹监管机关的证监会目前的调研中,要是套用两高一部在2014年3月31日新出台的规定,该方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