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之后,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1次修正,又根据2013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消费之人的受法律所护卫的正当权益予以保护,将社会经济方面的秩序加以维护,促使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朝着健康的态势发展,从而制定了此一部法律。
第二条 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消费者基于生活消费需要而进行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倘本法对此未作规定,那么则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生产者向消费者供应其制造、售卖的物品,抑或是给予服务的时候,得遵循此法规;要是此法规没有给出相关规定,那便得遵照其他有关的法律以及条例。
第四条 进行交易时,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应当遵循自愿的原则,应当遵循平等的原则,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施行举措,用以保障消费者依照法律规定去行使权利,进而维护消费者所拥有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消费方式,这种消费方式是文明的,是健康的,是节约资源的,是保护环境的,同时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予以鼓励,国家给予支持,针对一切组织,针对所有个人,对于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那种行为,来展开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去做好对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那种宣传,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展开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受购买商品时,消费者享有权利,使用商品时,消费者享有权利,接受服务时,消费者享有人身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还享有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具备权利,可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要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且其提供的服务,也要符合保障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拥有这样一种权利,这种权利是知悉,知悉的内容是其本人所购买的商品,或是所使用的商品,又或者是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
消费者拥有权利,能依据商品或者服务不一样的情形,去要求经营者,对于商品必须提供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这样的情况 以及售后服务,或者对于服务要提供内容、规格、费用等相关情况才可以呀。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 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拥有自主选择的权利,可自由挑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能自主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还能自主下定决心是购买或是终止购买特定商品、接受或者拒绝接纳那某些任何项目的服务操作行为做法。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于购买商品之际,或者接受服务之时,具备获取质量方面保障,价格合乎情理,计量精准无误等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拥有拒绝经营者强制交易行为的权利。
第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了商品之后,又使用该商品,或者接受了服务,在此过程中受到了人身损害,同时也遭受了财产损害,那么消费者就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能够成为消费者的人,应当尽力去掌握那所需商品,或者所需服务的知识,还有使用技能,要正确地去使用商品,进而提高自我保护的意识。
第十四条 处于购买商品之时,处于使用商品之际,处于接受服务期间,消费者拥有这样的权利,人格尊严能获得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可得以珍视,个人信息依据法律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对于商品,消费者是享有监督权利的,对于服务,消费者同样是享有监督权利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消费者还是享有监督权利的。
那些身为消费者的人,是具备这样的权利的,能够去检举,能够去控告,针对的是那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工作里出现的违法失职行为呢,并且他们还拥有这样的权利,就是可以针对保护消费者权益这项工作提出评论,给出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的经营者,应该按照本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履行义务。
若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约定,那么此经营者就应当依据该约定去履行自身义务,不过,这双方所达成的约定是绝对不可以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时也绝对不可以违反法规规定的。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在给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之时,理应严格遵守社会公德,秉持诚信来开展经营,以此达到保障消费者享有合法权益的目的;绝对不能够去设定那些既不公平又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也不能够实施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理应去听完,那些对其给出商品,或者是服务方面意见,且于那儿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应当让其给出的货品或者作出的服务,契合保障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条件。对于有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威胁的货品以及服务,应当向消费者讲出真实的阐释以及清晰的告诫,还要说明并标记出正确运用货品或者接纳服务的手段,以及防范危害发生的办法。
那些在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进行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需要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察觉到其所供应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存有缺陷,存在对人身、财产安全构成危险的情况,此时应当马上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消费者,并且要实施停止销售、作出警示、进行召回、开展无害化处理、予以销毁、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服务等举措。要是采取了召回措施,那么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对于经营者而言,其向消费者所提供的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方面、性能方面、用途方面以及有效期限等方面的信息,都必须要真实,且要全面,绝对不可以去作虚假的或者会引人产生误解的宣传。
消费者就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提出关于质量的询问,消费者就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提出关于使用方法的询问,对于这些询问,经营者应当作出真实的答复,经营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商品或服务由经营者提供,其应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遵循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开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若消费者有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的需求,经营者则必定要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要确保,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具备、应有的质量、性能、用途以及有效期限;不过呢,要是消费者在购买那个商品,或者接受该项服务之前,就已经晓得它存在瑕疵,并且存在的这个瑕疵,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除外。
经营者通过广告、产品的说明、实物样品或是其他方式,来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这种情况下,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互符合。
对于商品方面,若消费者自接受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等包括冰箱、空调之内的耐用商品在内,以及自接受装饰装修等服务起在六个月内发现瑕疵,且一旦发生争议,那么关于这些商品或服务上存在的这项瑕疵的举证责任,将由经营者来承担。
第二十四条 如果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并不符合质量方面的要求时,那么消费者是能够依照国家所定规范、当事人双方事先约定去进行退货的,又或者是要求经营者去履行更换、修理等相关义务的。要是不存在国家规定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情况,消费者能够在自收到商品起始的七日之内进行退货;在七日之后倘若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能够及时实施退货行为,要是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则可以要求经营者去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根据前面条款所规定的来进行退货,实施更换,开展修理的,经营的人应当去承担运输之类的必要花费。
第二十五条 商家运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途径去售卖商品,消费者具备自收到商品那一日开始起七天之内进行退货的权利,并且不需要阐述理由,不过存在下列这些商品属于除外情况: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去前面条款所列举出来的那些商品之外,别的依据商品自身性质,并且经过消费者在进行购买这个行为的时候明确表示不宜退货的商品,是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这项规定的。
若消费者退货,其商品理应完好。自经营者收到退回商品那日起,七日内要返还消费者所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担责;除非经营者与消费者另有约定,那就依约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经营活动里使用格式条款的经营者而言,应当用显著方式,去提请消费者留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还有价款或者费用,以及履行期限和方式,以及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以及售后服务,以及民事责任等,这些与消费者有着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且要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可以采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形式,去做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不可以做出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的举动,也不可以做出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于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并且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还不可借助技术手段进行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以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若含有前款所列的各项内容,那么其内容是不具备效力的,是无效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可以对消费者实施侮辱行为,不可以对消费者进行诽谤举动,不可以搜查消费者身体,不可以搜查消费者所携带的物品,不可以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以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渠道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还有提供证券、保险、以及银行等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呀,这种经营者那可是应当要向消费者去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以及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还有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那有关民事责任等诸般信息的。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去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同时还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这当中应当遵循合法的原则,遵循正当的原则所,遵循必要的原则,要明示收集信息的目的还有方式以及范围,并且要经过消费者同意才行。经营者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还要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规则,公开其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违反法规规定,也不得违反双方的约定去收集、使用信息。
对于收集到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经营者与其工作人员务必要严格保密,不可泄露,不能出售,更不可以非法朝着他人去提供。经营者理应去采取技术方面的措施以及其他必然需要用到的措施,以此来确保信息具备安全性,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出现泄露、丢失的状况。当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这类情况的时候,应当即刻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在未获得消费者同意的情况下,或者在消费者未提出请求时,以及当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时,都不可以向着其身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对于国家所制定的,有关用于规范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以及针对此类权益的法规、规章还有那具备强制性的标准,其过程应当去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同时也要听取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领导,去组织、协调并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还要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强化监督,去预防那种会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行为的出现,还要及时地去制止具备危害消费者人身安全以及财产安全特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层级人民政府当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内容,于各自职责范畴之内,举措手段,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涉及行政的相关部门,应当去听取消费者,以及消费者协会等组织,针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质量问题、服务质量问题所提出的意见,并且要及时展开调查,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针对经营者所提供服务跟商品的、有关行政部门于所属职责范畴之内,应不定时又或者定期开展抽查检验,且将抽查检验所得结果尽快且及时地于社会予以公布。
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有关行政部门,在发现之后,并且认定了,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经营者所提供的服务,是存在缺陷的,而这个缺陷有危及人身安全危险,也有危及财产安全危险,面对这种状况,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去采取停止销售的措施,还要采取警示的措施,以及召回措施,要进行无害化处理,要进行销毁,还要停止生产或者停止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还要依照法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服务时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理当采取相应举措,用以便利消费者提起诉讼,对于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必定要予以受理,并且及时展开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依法成立的,具备对商品和服务展开社会监督功能的,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社会组织,是消费者协会以及其他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为消费者给予消费信息以及咨询服务,提升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领文明、健康、节俭资源且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关于那般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朝着有关部门去反映,进行查询,进而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倘若投诉事项关涉商品以及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那能够托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去进行鉴定,而该鉴定人理应告知鉴定意见。
(七)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受损害的消费者予以支持,使其能够提起诉讼,不管是依照本法提起诉讼,还是提起其他符合规定的诉讼。
(八)针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这一行为,借助大众传播媒介来予以揭露,并且进行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负责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协会,需切实谨慎尽职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义务,用心倾听消费者所表达的意见以及所提出的建议,同时接受来自社会层面的监督。
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按照法律规定,遵照法规要求,依据其章程的规定,去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可以从事商品经营,以及营利性服务,不可以用收取费用,或者采用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还有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当消费者于购买、使用商品之际,其合法权益遭遇损害之时,能够向销售者索要赔偿。在销售者予以赔偿之后,要是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又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利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进行追偿。
因为商品存在缺陷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遭受到人身损害以及财产损害的情形下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能够向销售者提出赔偿的请求 ,同时也能够向生产者提出赔偿的请求。要是属于生产者应承担的责任范畴 ,那么销售者在给予赔偿之后 ,是具备向生产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的 ;要是属于销售者应承担的责任范畴 ,那么生产者在给予赔偿之后 ,是具备向销售者进行追偿的权利的。
若是消费者于接受服务这个行为所处状况里,存在其合法权益已然遭受损害这种情形的,那么该消费者能够朝着服务者提出要求予以赔偿的请求。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于购买商品之际,或者使用商品之时,又或者接受服务当中,此时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鉴于原企业出现分立情况,或者出现合并情况,那麼消费者能够向变更之后承受其权利以及义务的企业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二条 要是有违法经营者,使用他人营业执照来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进而使得消费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那么消费者能够朝其提出赔偿要求,也能够朝着营业执照的持有人去提出赔偿要求。
第四十三条 于展销会、租赁柜台处,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若其合法权益遭损害,可向销售者或服务者索求赔偿。此展会结束或该柜台租赁期满后,亦能够向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要求予以赔偿。展销会举办者、柜台出租者给予赔偿之后,具备向销售者或服务者实施追偿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