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一项名为《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的内容, 它已于二零二六年四月十七日, 经由国务院第八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当前予以公布, 并且自二零二六年七月一日起开始施行。
总理 李强
2026年5月5日
国务院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一是为了去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二是为了促进对外投资高质量地发展, 三是为了能有效实施对外投资管理, 四是在于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合法权益方面, 五是为了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法律, 进而制定出了现在这个规定。
第二条 中国境内, 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投资者进行对外投资时, 适用此规定。
本规定所讲的对外投资, 其实就是境外投资, 它指的是, 投资者通过投入资产、权益, 或者提供融资、担保等办法, 直接或者以间接的方式, 去获得其他国家(地区)的企业、资产等的所有权、控制权、经营管理权以及其他有关权益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投资者,包括中国境内的企业、其他组织和居民个人。
第三条 对外投资工作秉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 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 兼顾并筹划发展以及安全, 兼顾并筹划国内以及国际, 健全化对外投资管理服务体系, 提质也提量式提升对外投资质量与水平, 推动开放合作, 达成互利共赢。
第四条 国家主动去对接那国际高标准的经济贸易规则, 推进高质量地共建“一带一路”, 推进多双边投资合作机制的建设, 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 推动产业链供应链方面的国际合作, 反对单边主义以及保护主义, 推动建设开放型的世界经济。
第五条 国家对投资者依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的对外投资活动予以支持, 力求使其积极投身于国际合作竞争之中。投资者依据法律规定享有对外投资自主权, 需自行做出决策, 自己承担风险, 独自承担盈亏。
投资者开展对外投资, 投资者开展其相关活动, 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应当遵守国际惯例, 应当尊重当地习俗, 应当尊重文化传统, 应当遵守商业道德, 应当诚实守信, 应当公平竞争, 应当履行社会责任, 应当维护国家形象, 不得妨害市场竞争秩序, 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 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国家使海外综合服务体系得以健全, 促使贸易投资达成一体化进程, 将公共平台与服务予以完善, 对外事、法律、财税、金融、经贸、物流、出境入境、海关、贸促等多领域里的服务资源实施统筹处理, 以此为投资者供给服务保障。
省级以上的人民政府, 以及其相关的部门, 去提升公共服务的能力, 还有水平, 进而为投资者给予法律法规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给予政策措施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给予投资指南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给予知识产权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给予风险防范应对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给予权益保护方面的公共产品与服务。
第七条 支持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咨询评估, 法律服务, 会计审计而言, 信用评级,调解仲裁, 知识产权等, 去拓展海外服务网络, 提升国际化服务能力与水平, 给投资者以及其对外投资予以高质量专业服务。
相关专业服务机构, 需遵循诚实守信原则, 要做到勤勉尽责, 还要保持独立客观, 在此基础上, 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制度, 构建内部控制制度, 配备具备相应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 并且依法开展有关服务活动。
第八条 从事银行业务的各类金融机构, 应当依据自身所具备的职能定位, 遵循市场化的准则、法治化的规范、商业可持续的要求以及风险可控的原则, 在其规定的业务范围之内, 为开展对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提供与之相关的融资等一系列金融服务。那些具有政策性性质的保险机构, 会因政策导向而受到鼓励, 为投资者在进行对外投资时提供诸如海外投资保险之类的服务。
第九条 具备相关作用的的行业协会商会, 应该分别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章程, 着重强化行业自律这种行为, 进而提升为投资者以及其对外投资所提供服务的能力与水平, 还要及时去反映行业所产生的诉求, 这是其应尽的职责。
行业协会商会, 以及贸易投资促进组织, 依照章程, 提供与对外投资相关的服务, 这些服务涵盖信息咨询, 还有市场拓展, 以及经贸交流, 包括权益保护, 另外还有纠纷处理等方面。
第十条 国家让对外投资管理体系变得健全起来, 将调控措施予以完善, 按照分类分级这种方式来对全过程实行监管, 把风险防控加以强化, 以此提高对外投资具备的科学性以及安全性, 进而推动投资便利化与有效防范风险相互结合起来。
第十一条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 再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以及有关国家(地区)投资环境变化, 还有风险程度等因素, 来制定对外投资政策, 接着调整并实施该政策, 具体明确鼓励、限制, 与之不同的是禁止的对外投资, 随后加强对外投资监管, 进行指导活动, 监督投资者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第十二条 若投资者所开展的对外投资等活动, 依法而言是需要去履行核准备案、进行信息报告以及完成跨境资金登记等相关手续的, 那么该投资者应当依照国家所规定的事项予以办理, 需要如实向有关方提交有关那些符合规定要求的材料, 并且要积极配合有关各个主管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活动的投资者, 不能够出口、使用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以及相关数据, 也不可以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出口、使用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以及相关数据;不可以通过跨境派遣技术人员、组织人员赴其他国家(地区)工作、跨境提供技术指导、安排人员跨境培训等方式, 向其他国家(地区)转移那个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技术、服务以及相关数据, 或者在未经许可时向别人国家(地区)转移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资料、服务以及相联系的数据。
第十四条 对外投资涵盖资金汇兑, 货物与技术进出口, 跨境服务贸易, 跨境数据流动, 人员出境入境管理, 以及经营者集中审查, 出口管制, 网络安全监管, 税收征收管理, 国有资产监管等方面,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健全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制度,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进行安全审查, 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考量境外投资及相关资产、权益等转让、处分对国家安全的影响或可能影响程度来审查, 安全审查针对影响或许影响国家安全之事, 有关组织、个人得予以协助、配合它, 不能拒绝、阻碍它, 并且得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 投资者, 以及其于其他国家(地区)所开展投资行为的企业, 理应完善治理组织机构, 构建起一整套健全完善的, 涵盖合规经营、内部控制、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处置等方面的制度体系, 强化风险识别能力, 以及防范处置工作力度, 投入必要的人力、资金、设备等各类资源, 以此保障其员工的人身安全, 以及资产的安全。
第十七条 投资者应规范投资经营行为, 不可损害别的投资者商业信誉, 不可损害商品声誉, 不可侵犯他人商业秘密, 不可无正当理低价倾销商品, 不可靠贿赂、欺诈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可扰乱对外投资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 国务院相关部门强化对于对外投资的监测警报事项以及风险评定进程, 迅速公布那些有关国家(地区)的安全情形, 给出投资方面的风险提示, 指引并辅助投资者去做好安全方面的风险防范工作, 用以守护国家在海外的利益以及投资者正当的权益。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缔结或者参与的国际条约、协定, 或者依照平等互惠原则, 同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等展开执法领域合作与交流, 对在其他国家(地区)的投资者及属于该投资者投资之企业、项目所涉员工与资产等的安全予以保护, 同时保护有关组织、个人的正当权益。
国家积极去商签多双边贸易投资协定这类国际经贸协定, 以此来提高对外投资的保护水平, 进而促进投资自由化便利化。
第二十条 国家按照法律规定, 向在别的国家(地区)投入资金的中国公民、组织, 以及这些公民、组织所投资的那个国家(地区)里企业项目中的中国籍员工, 给予领事保护与协助, 以此来维护他们的正当权益。
目的在于投资的国家(地区)出现战争, 出现武装冲突, 出现暴乱, 出现严重自然灾害, 出现重大事故灾难, 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 出现恐怖袭击等重大突发事件, 于该国家(地区)的投资者且其投资企业, 项目所属中国籍员工因人身财产安全遭受威胁而需要帮助时, 驻外外交机构理应及时去核实情况, 要敦促有关国家(地区)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中国公民、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 并且依据相关情形去提供协助;中国政府作出相应避险安排的情况下, 有关组织、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促使投资者借由协商, 以及调解, 还有仲裁, 再加上诉讼等多样方式, 去化解对外投资相关的矛盾纠纷, 进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中国境内的组织, 其要是参与对外投资相关的仲裁, 或者参与对外投资相关的诉讼, 又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机构的相关调查, 再或者受到境外执法机构的相关调查, 当需要向境外提供证据的时候。以及当需要向境外提供相关材料的时候, 这种情况下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方面的法律, 应当遵守数据安全方面的行政法规, 应当遵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有关规定, 应当遵守技术出口管理方面有关规定, 应当遵守出口管制方面有关规定, 应当遵守司法协助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要是依法必须经过主管机关准许, 那就应当履行相关的法律程序。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于投资目的所在国家或者地区, 碰到了跟贸易相关的投资壁垒, 或者遭遇到别的投资经营障碍时,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能够独自, 又或者联合国务院其他相关部门, 去组织展开调查, 对此, 有关组织以及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并且予以配合。按照调查所得到的结果, 国务院相应部门能够采取调整有关国别投资政策这一举措, 还能够实施禁止, 又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 亦或是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所有的国家(地区)、国际组织, 一旦违背国际法以及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于投资经营等方面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歧视性禁止、限制, 又或者是其他类似的举措, 中国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能够依据实际情形采取对应的措施, 既保护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的安全与正当权益, 又保护国家的海外利益不遭受威胁以及侵害。
国务院相关部门能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等等, 作出将径直或间接参与拟定、敲定、施行前款规定的那种歧视性禁止、限制或者别的类似举措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 进而采取相应举措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若发现外国组织、个人危害中国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还违反正常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国企业及其它组织、个人的正常交易, 又或者是对投资者及其对外投资采取歧视性措施, 不合理剥夺或限制投资者及对外投资正当权益, 那么国务院有关部门能够采取一系列措施, 比如禁止或限制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口活动, 禁止或限制其在中国境内投资, 禁止或限制中国境内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动, 禁止或限制相关人员、产品、交通运输工具等入境, 取消或限制相关人员在中国境内工作、停留或居留资格等措施。与措施相关的情况, 能够运用于那些由外国组织、个人, 在实际处于控制状态, 或者参与其中的状况下, 所进行设立、运营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对在履行对外投资管理服务相关职责时所知晓的国家秘密与工作秘密, 以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处于其状况下的个人信息。公职人员针对上述这些内容, 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来给予保密处理, 绝对不可以将其泄露出去? 或者是通过非法的方式把它提供而给到其他的人。
第二十七条 若投资者进行国家遭禁止的对外投资, 那么, 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此投资活动, 这责令行为按职责分工由其负责, 同时, 商务主管部门也按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该投资活动 , 接着要让其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 还要没收违法所得 ;要是该投资者拒不执行 , 那么会对其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对于直接负责对投资活动有主管职责的人员以及其他直接对投资活动有责任的人员 , 会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投资者没有按照规定去履行境外投资核准备案手续, 或者是通过提交虚假材料、隐瞒真实信息等这类方式来申请有关核准备案的, 会由核准备案机关责令其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在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要是拒不改正的, 会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 限定日期处分股份、资产, 处在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要是投资者通过贿赂、欺骗等不正派手段获取境外投资核准备案, 那就会由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相关处理。具体是撤销核准备案文件,没收违法所得, 并且处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要是已经进行投资了, 就要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哈, 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同时处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而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那前三款所规定的处罚决定开始生效的那个日期起, 相关的主管部门能够在3年的时间之内, 不对那个出现违法行为的人所提出的核准备案申请予以受理, 又或者是禁止那个人, 在1年以上3年以下这样的一个期限范围之内, 去从事对外进行投资的相关活动。
第二十八条 如果违反了本规定当中的第十五条规定, 并且拒不配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 还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有关信息, 又或者不遵守境外投资安全审查决定, 那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处以罚款;要是危害国家安全的, 责令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可以禁止其在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对外投资活动;要是已经投资的, 可以责令其停止该投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
第二十九条 若投资者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那么, 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其限期改正;若造成了危害后果, 还能够禁止其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范围之内, 从事对外投资活动。
第三十条 投资者进行开展对外投资的活动, 要是违反了本规定, 要是造成了人身损害, 要是造成了财产损失, 那么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要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那么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要是构成犯罪, 那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就投资者而言, 其开展对外投资活动, 若违反其他法律, 又违反法规的, 则由有权机关责令作出改正, 并且要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若是公职人员, 在对外投资工作里, 存在滥用职权的情况, 或者有玩忽职守的行径, 又或者出现徇私舞弊的现象, 甚至泄露了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工作秘密, 再或者将商业秘密泄露, 亦或是把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的, 会依法给予处分;要是构成犯罪了, 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投资方面对于投资者的相关管理, 参照本规定去执行,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方面对于投资者的相关管理, 参照本规定去执行, 在台岛地区投资方面对于投资者的相关管理, 参照本规定去执行;要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外有规定的, 那就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投资者, 其使用自有资金、募集资金以及其他受托资金, 在中国境外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 是依照本规定, 并且按照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来执行的。
关于投资者把以对外投资取得的资产、权益等, 于中国境外再次进行投资的管理, 按照本规定以及国家别的有关规定来执行。
存在于中国境内的居民个人等, 开展对外投资的具体管理方法和举措, 是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商务主管部门去进行制定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